• 结婚登记条例简介
  • 2009-8-7 17:23:57  

  •   结婚登记条例是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登记后需申请婚假的,请参看婚假规定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对婚姻登记条例的一种解读曹林

      不用带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介绍信、不用婚检证明……从10月1日起,如要登记结婚,只要带上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结婚证。据新华社报道,18日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实施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今后结婚将完全成为个人的事,登记机关将充分简化登记手续,一切以服务为主。而在此前关注度很高的特殊患者能否结婚的问题上,新条例依旧明确规定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让医学决定特殊患者能否结婚,科学的给了科学;结婚完全成为个人的事,人民的给了人民——这是笔者对新条例最大的感觉。有人从“权利回归”的角度解读婚姻登记条例的“变脸”,也有人从“管理”二字的退位分析个人对“婚姻主体”地位的占领,都很有道理,不过笔者认为,新旧替代最大的闪光点在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去除了旧条例中政府“无限理性”下的“无所不为”,以“有限理性”的法治精神面向公民社会,该让科学决定的给了科学,该由人民选择的给了人民。

      “有限理性”是批判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概念,因为计划经济的逻辑中包含着政府强烈的“无限理性”思想:政府是全知全能的,理性是无所不及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可以依靠政府理性的指令性计划统筹安排加以实现。事实证明,政府的这种自负并不能带来预期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以哈耶克就说了:威胁着人类自由的几乎永不枯竭的那个思想源泉在于人类理性的自负,由于这种自负,许多国家都存在着政治家“试图设计人类前途”的危险。

      二十多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理念已经充分融入到国家许多经济政策中,“有限理性”的政府思想也在诸种经济决策中得到了体现,可是在经济以外的领域,折射政府“无限理性”自负的许多政策和规定还有着旺盛的生命力,比如说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就很明显:政府以“婚姻登记的高门槛”表达着自己的全知全能,要这个证明,要那个检查,充分地排斥公民的个人理性——个人的决定是不智的,我政府要用自身的“无限理性”保证你每个公民婚姻的幸福!

      而新条例中种种限制的退位表明政府在承认:政府在“婚姻”这样的事情上的理性洞察力比不上当事人本身,政府并非全知全能,政府并非包揽万事,政府理性只应该对公共事务负责。在婚姻大事上,谁也没有当事人更了解自己的幸福,谁的理性也比不过当事人,所以,结婚自由的决定权只能属于他们自己。同时,在婚姻自由的放权中,政府并没有丧失应有的理性,新条例依旧明确规定了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是尊重科学的体现:该让科学决定的给了科学,该由人民选择的给了人民。

      推而广之,笔者由此想到了现实中还有不少类似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这种表现政府“无限理性”管理思维的政策:属于个人理性能够协调的没有还给个人,属于科学才能决策的没有交给科学,政府在“无限理性”的越位管理中代理个人幸福,代科学发言,这直接导致了现实中许多私权以“公益”的名义被剥夺,许多腐败以科学的借口在发生,这是很危险的。我想,应该到了政府清除自身“无限理性”的管理思维和越位政策的时候了,科学的给科学,人民的给人民,自己留下一颗执政为民的服务之心。

      婚姻登记条例让爱更自主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387号国务院令,《婚姻登记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的“变脸”,折射出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更让无数相恋的男女感受到了严肃的法规后面蕴涵的浓浓人情。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近日就《婚姻登记条例》修订的原因、主要内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专访。

      人情味更浓

      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这一条例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已有九年,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更加以人为本,并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

      婚检不作硬性规定

      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目前不宜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乱收费有“药”可治

      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农村婚姻登记长期存在的搭车收费、违法登记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在农村试行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有效遏制了搭车收费,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了婚姻登记环境。

      “土政策”必须撤销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禁止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当前某些地区、某些部门仍以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证低生育水平为由,制定了一些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结婚年龄限制政策,如擅自提高结婚年龄,规定男25岁女23岁始得结婚;某些系统和行业也以种种理由限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这些“土政策”都与新修订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必须尽快废止,否则就谈不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政策解读

      简化结婚手续

      不用带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介绍信、不用婚检证明……从10月1日起,如果您和您牵手的另一半去登记结婚,只要带上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红色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

      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再次明确传递一个强烈的讯号: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街道不再办手续

      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有关专家指出,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一方面可以方便群众、规范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将遏制农村地区借发结婚证搭车收费的现象、减轻农民负担。

      婚姻登记要建档立案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这是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

      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离婚不再需要单位证明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忍受找人开证明的尴尬。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有关证明材料和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条例施行后,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的处理可以大而化之。新条例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三种情况不办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提醒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

      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多收费要退回当事人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据新华社

     

发表您的评论(审核通过后才能看见)
    声明:部分信息来自网络收集整理,如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络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  
  • 小技巧:在搜索框中输入你想要找的关键词即可